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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

2022-10-27 0 省环调解委

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

(2022年10月20日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机构名称: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条  本调解委员会属于生态环境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环境保护纠纷的常设调解机构。

第三条  本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行业主管的指导下依法设立,并在所在地司法机关登记备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行业主管部门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调解委员会的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富海大厦B座5楼E08室,邮政编码:510620。

第五条  环境保护纠纷争议双方或各方的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或对已发生的纠纷争议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适用本章程。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选举和聘任,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受理和调解处理生态环境专业领域的民事、商事纠纷和人民内部矛盾;

2、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3、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建立生态环境行业专业调解工作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机制。并负责联系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调解机构建设和调解工作信息;

4、接受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协助开展生态环境行业内纠纷的排查工作,分析研判,提出对策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反馈;

5、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参与诉前调解和法庭调解工作;

6、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参与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7、负责对专职调解员或兼职调解员的聘任、培训和考核;

8、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本届调解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委员5名。调解委员会由生态环境专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共同组成。

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续聘。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宜继续出任委员职务时,由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1个月内确定新的人选接任。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要指定1名委员兼任文秘工作。负责调解案件的受理、调解文书的送达、当事人与调解委员会的联系、调解工作时间与场所的安排、案卷档案的管理及调解回访工作。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担任。调解员可以设置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也可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调解员或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2、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政策水平和法律水平;

3、具备生态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

4、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调解工作的需要,调查核查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2、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3、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4、依照规定获得报酬和工作补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设立咨询委员若干名,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咨询委员由调解委员会聘请。

调解委员会设立公益律师团和环保专家库,协助和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确定应在决定受理调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调解委员会指定,或由当事人委托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及实施

第十五条  环保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环境保护类民间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对当事人各方书面征询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纠纷和争议问题,亦应当向当事人各方书面征询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它行政部门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移送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情况也应及时向移送或委托单位告知。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环保类纠纷过程中,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它法定途径处理。

对可能激化的矛盾,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群体性纠纷事件,当事人较多时,争议双方或各方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当事人为代表,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人。

第二十条  调解纠纷可按下列方式或程序进行:

1、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3、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4、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5、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和结果,由调解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的期限。

不能在约定延长期限或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1、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2、一方当事人拒绝或退出调解的;

3、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4、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司法机关完成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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