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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判例)已垫付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在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中是否可以要求侵权人全部偿还?

2020-07-27 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锐艮,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汉勋,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号。
法定代表人:欧名宇,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卢婧,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陈美龄,该院书记员。

上诉人郭家成、梁锐艮、郭汉勋(以下简称郭家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州市检察院)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家成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婧、书记员陈美龄出庭参加诉讼,上级检察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贝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家成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检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评估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害费用进行评估时,不应将其收取的事务性费用48万元纳入评估报告,该费用应当独立于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环境污染评估活动由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滩镇政府)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院进行,费用由石滩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广东省环境科学院,广东省环境科学院在收取委托费用后才进行评估活动,评估报告是针对涉案环境污染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前期的委托费用不属于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应当出现在评估报告中。广东省环境科学院将事务性费用纳入评估报告的行为,使得本来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机构,将自身的经济利益捆绑在评估结论中,成为利害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评估结果,评估报告严重丧失公允性。(二)48万元的事务性费用,应当由石滩镇政府向郭家成等三人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石滩镇政府没有提出该请求时,一审法院无权判决该费用由郭家成等三人赔偿并用于返还石滩镇政府。且该评估费用也不是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权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无权判决该费用由郭家成等三人赔偿给广州市检察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广州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家成等三人在三个月内对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被污染的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恢复至该地块生态基线状态〔以《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对照点监测数据作为基线〕,如果三个月内郭家成等三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354888.66元;2.判令郭家成等三人承担涉案环境损害鉴定费用48万元;3.判令郭家成等三人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地块的土地类型为林地,原由案外人谢某帆于1995年8月1日起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经济联合社承租60年,后于2004年9月28日转租给郭汉勋,再后于2005年2月21日由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经济联合社与郭汉勋签订《租赁山地合同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进行调整,但原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等不变。2015年至2016年间,郭家成、梁锐艮在涉案地块非法倾倒、填埋含有有毒物质的垃圾,致使18.46亩林地的种植基本功能丧失。郭家成倾倒、填埋垃圾时告知了郭汉勋,郭汉勋予以同意。郭家成在案发后对破坏的林地实施了复绿种植行为。2018年3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郭家成、梁锐艮犯污染环境罪作出(2017)粤0183刑初1840号刑事判决。郭家成、梁锐艮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粤01刑终9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郭家成、梁锐艮污染环境的事实,判决郭家成、梁锐艮犯污染环境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2017年9月14日,受石滩镇政府的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地块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一、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为涉案地块倾倒固体废物事件倾倒区域及其周边受影响土壤,时间范围为首次倾倒行为发生时至2017年8月5日受污染区域现场调查及损害鉴定监测工作结束。二、鉴定评估内容为事件可能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具体评估工作包括基础信息调查、污染物识别、编制采样监测方案、委托第三方开展采样监测、损害确认及鉴定评估。三、倾倒固体废物与底层土壤污染间的关联具有合理性与一致性,倾倒的固体废物为明确污染来源。四、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主要根据将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需要开展的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费用进行计算。五、本次事件中,污染物浓度无历史调查数据,根据现场调查及监测数据,土壤环境方面优先选择对照点监测数据作为基线。事件造成土壤环境中特征污染物(铅、铬、镍、铜、锌及砷)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造成了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六、固体废物若仍搁置,其渗滤液及浸出有害物质还将进一步污染土壤、地表水,需及时对该区域固体废物进行清运及处理处置。综合考虑修复成本及效益因素,本次事件污染可不专门进行人工土壤修复工程。七、经向事发周边专业处置单位进行询价,综合考虑处置成本因素,本次事件固体废物清运及处置费用估算暂以广州市元迪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处置费用报价计算,并结合市场价格法将评估对象与近期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价格进行比较,以此估算评估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本次事件的事务性费用为石滩镇政府为调查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减轻事件影响,确定事件责任,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并进行了固体废物(20个样品)、周边土壤(22个样品)的采样监测,共支出的损害鉴定评估及监测费用。八、鉴定评估结论为:1.现场固体废物堆放总量约26179立方米,主要涉及的污染物(重金属铜、锌、铅、铬)均属于有毒物质,故本次事件涉及的倾倒物属于含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具有毒害性;2.现场采集的固体废物样品经监测符合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的入场条件,建议交由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公司进行妥善处理;3.固体废物倾倒区域土壤监测数据均出现了超过周边土壤对照点情况,说明固体废物对覆盖范围内的土壤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污染因子主要为铅、铬、镍、铜、锌及砷;4、本次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和事务性费用两部分,经核算,本次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19834888.66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9354888.66元(固体废物清运费用11559986.69元与处理处置费用7794901.97元之和),事务性费用48万元等内容。石滩镇政府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损害鉴定评估及监测费用(即事务性费用)48万元。

2018年2月1日,广州市检察院就郭家成等三人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广州日报》予以公告。至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该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广州市检察院遂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根据广州市检察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冻结郭家成等三人的银行存款19834888.6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诉讼主体适格,予以支持。

郭家成、梁锐艮在涉案地块非法倾倒、填埋含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污染了涉案地块的土壤,造成涉案地块的种植基本功能丧失,及郭汉勋系涉案地块的承租经营人,郭汉勋知道并同意郭家成倾倒固体废物的事实清楚,故郭家成、梁锐艮、郭汉勋的行为构成共同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郭家成等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郭家成等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本案中,石滩镇政府作为涉案地块的行政机关,在涉案地块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后,为确认事件环境损害程度,确定事件责任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及费用,委托具备资格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损害评估,是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格,其接受石滩镇政府委托,对涉案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环境损害评估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据予以接纳。经审查,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结论,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郭家成等三人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故对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虽然郭家成在案发后实施了复绿种植行为,但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场地仍存在郭家成、梁锐艮倾倒、填埋的固体废物,且对固体废物覆盖范围内的土壤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故广州市检察院诉请郭家成等三人将涉案地块修复至上述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该地块生态基线状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地块堆放的固体废物的数量,固体废物的渗滤液及浸出有害物质还将进一步污染土壤、地表水,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建议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为及时对固体废物进行清运及处理处置,及其提出本次事件污染可不专门进行人工土壤修复工程的意见等因素,广州市检察院提出郭家成等三人恢复原状的期限为三个月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郭家成等三人在庭审后提出清理固体废物需要一年时间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案中,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涉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9354888.66元和事务性费用(即损害鉴定评估及监测费用)48万元。石滩镇政府已经支付了该事务性费用。因此,广州市检察院提出如果三个月内郭家成等三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354888.66元,以及郭家成等三人承担涉案环境损害鉴定费用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环境损害鉴定费用应当返还给石滩镇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家成等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土壤环境损害,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还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因此,广州市检察院提出郭家成等三人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家成等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被污染的地块修复到《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马骝山”(土名)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以对照点监测数据作为该地块的生态基线状态;如果郭家成等三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应当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354888.66元(该费用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郭家成等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事务性费用48万元(该费用用于返还给石滩镇政府);三、郭家成等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郭家成等三人共同负担。

二审中,郭家成等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涉案地块生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初稿及有关附件,证据二是现场照片及视频。两份证据拟证明郭家成等三人在一审判决后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地块的固体废物进行清理,目前已经全部处置完毕,并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清理结果进行评估,显示已达到合格标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为郭家成等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情况,与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48万元事务性费用能否纳入评估报告;(二)检察机关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郭家成等三人承担48万元事务性费用。

关于涉案48万元事务性费用能否纳入评估报告的问题。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的规定,事务性费用属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及工作内容,故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将48万元事务性费用纳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郭家成等三人上诉主张事务性费用不应纳入评估报告,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郭家成等三人承担48万元事务性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郭家成等三人污染了涉案地块,石滩镇政府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了上述事务性费用48万元。郭家成等三人上诉主张事务性费用由石滩镇政府支付,广州市检察院无权就此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石滩镇政府支付的上述事务性费用,属于因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开支的合理费用,与广州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目的一致,故广州市检察院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事务性费用,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郭家成等三人共同赔偿事务性费用48万元并返还给石滩镇政府,并无不当。郭家成等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家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郭家成、梁锐艮、郭汉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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