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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要规避哪些法律风险?

2022-09-06 0 刘闺臣中国环境报

现阶段,我国处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区域试点碳市场同步运行的局面。对于控排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来讲,无论是参与全国碳市场还是地方碳市场的交易,法律风险均不容忽视。

 

■ 关注一  不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规则差异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方面的法律政策体系,缺少法律与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规范统领。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与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所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且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立法效力层级较低且规范不统一,投资主体或控排企业在参与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不同碳市场存在的差异。并且每个试点省市所设定的控排企业范围不一,各区域性市场在碳配额分配机制、报告与核查监管机制等方面也均有较大差异。

 

■ 关注二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适格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其他符合相关交易规则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另外,还需要注意一类限制性主体。例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时,应当特别注意交易主体的“身份”问题。


因这几类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建议在其他碳市场进行交易时也应尽量避免与这几类主体发生交易,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 关注三  碳排放配额的地域性特点

 

在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市场尚未建成的情况下,目前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各区域性市场的碳配额无法实现互相清缴。各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配额也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效。


有的地方立法中提到,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地碳排放权交易。这仅是指其他区域企业可以参与交易本地的碳配额,并不代表碳配额的适用区域有所突破,其他地域的碳配额仍不能为本地企业进行碳配额的清缴工作。

 

■ 关注四  核证减排量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碳排放权交易品种一般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产品几类。


除配额交易外,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区域性市场均允许控排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但有的地方对CCER也有特别限制;有的试点地区进一步将其他经核证的自愿减排量纳入交易范围。但需注意的是,试点地区自行核证的自愿减排量只能在该地区使用。购买相关碳排放产品时应当注意。


各碳排放市场允许使用配额外的核证减排量进行清缴的比例亦各不相同。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全国碳排放权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但不同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对抵销比例不同的限制性规定。

 

■ 关注五  合同条款的设置与合同效力

 

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交易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拟定与履行。


以碳排放数据造假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为例。众所周知,准确可靠的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效规范运行的生命线。但是由于碳数据造假的巨大利益诱惑,现有法律对违法违规处罚力度低,法律威慑力弱,使得一些技术服务机构、重点排放单位敢于铤而走险。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部分碳核查机构因核查能力有限,或为节约成本,或受利益驱动等原因,导致碳核查报告的精确性较差,甚至出现核查结论失实的问题。2022年3月14日,生态环境部公开了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2022年第一批突出环境问题),由此可见一斑。企业可以通过碳数据造假伪造温室气体排放量或减排效果,从而可能出现企业完成清缴后配额仍有“结余”的情况。企业如果将该部分“结余”的配额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就会获得非法利益。


因此,建议在确定交易之前,要能够确保对方的碳交易权/账户资金充足,具有即时履约能力。拟定转让协议时,受让方要格外重视出让方主体资格、资信、标的合法性等一些陈述和保证事项的约定,并将违约情形尽量考虑全面落实到协议中。合同重要条款的设置,是预防未来交易风险的关键。

 

■ 关注六  正确认识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

 

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碳排放权配额出让方微碳(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交易机构只是提供交易的平台及与之相关的服务。当然交易机构也具有风险管控职责,比如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中规定的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但这些制度针对的是整个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而不具有为交易个体识别具体交易风险的义务。因此,交易主体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识别交易主体、交易条件、标的物交付与结算风险,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交易主体进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交易机构已经进行过一定程度的风险把控。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提出,要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将来可能会逐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目前来讲,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地方试点市场并存的情况下,投资主体应当精准把握拟投资的碳市场的规则,同时交易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关注交易主体和标的情况,重视合同条款的设置,以减免交易纠纷和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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