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环境技术 | 公益咨询 | 环境法律 |
  • GDEM.ORG.CN

为您服务:我要咨询环保、生态法律、技术与案件问题:[留言] [在线]

用股权转让协议名义做债权担保行为的法律认定

2021-12-28 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499号

裁判要旨:

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目的是进行融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的目的则是将中城和实公司所持中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至汇薪基金公司名下,作为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在案涉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虽然汇薪基金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但中城和实公司亦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已借款项,且未经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将其所持中城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汇薪基金公司取得融资收益、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债权保障、通过股权回购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支持汇薪基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签订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1.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案涉《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中城和实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计算方法为:收购价款=13000万元×{1+11.8%×(实缴天数/365)};实缴天数自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收购方实际支付收购价款之日止。即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固定为年收益率11.8%。因此,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中城和实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汇薪基金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2.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中城和实公司在收取部分款项后,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8%,每半年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固定利息。在中城和实公司付息期间,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对目标公司股权未变更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6月18日,汇薪基金公司才向中城和实公司提出要求办理实际募集金额所对应的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汇薪基金公司更注重的是到期收取利息,而非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综合上述两点,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虽约定受让中城和实公司所持股权,但汇薪基金公司并不行使股东权益,中城和实公司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并在约定期限以保本保收益的方式完成股权回购,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精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州碧桂园海龙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和实公司)、上诉人王精学、上诉人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薪基金公司)、被上诉人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农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原审被告郑州碧桂园海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中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昱、陈龙飞,金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松、安玉超,汇薪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中、李丹,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恒祥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美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返还1696万元,每笔款项自实际收款日起计息,并扣除已付利息220.43万元。王精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3.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一)《股权转让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在于汇薪基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5条之约定,汇薪基金公司应自基金备案完成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3个月内(即2018年3月26日前)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城和实公司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但由于汇薪基金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协议未能顺利履行。(二)中城和实公司另行转让股权是为防止股权被恶意查封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有意不履行协议约定。2019年10月,中城和实公司得知汇薪基金公司预备就本案提起诉讼,为避免案涉股权被恶意查封,中城和实公司迫于无奈在2019年11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河南枫林天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天筑公司)、河南枫林天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天祥公司)。从中城和实公司是在获悉汇薪基金公司起诉后才另行转让股权,能够看出中城和实公司另行转让股权是为防止股权被恶意查封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有意不履行协议约定。(三)如汇薪基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城和实公司同意且有条件随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股权“恢复或代为履约的实现取决于案外人”,但在一审中,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已经提交了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枫林天筑公司、枫林天祥公司共同签署的《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载明,在汇薪基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枫林天筑公司、枫林天祥公司随时配合将案涉股权恢复至中城和实公司名下,或者代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二审中,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再次提交了枫林天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汇薪基金公司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枫林天筑公司立刻无偿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在案外人明确表示配合履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外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不能作出与事实相反的推定。综合以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在于汇薪基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汇薪基金公司按照约定付款,中城和实公司同意且有条件随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汇薪基金公司否认,应由汇薪基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上同时加盖有汇薪基金公司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充分体现了汇薪基金公司的真实意思,中城和实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仅就实际用款的部分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因一方主体金程置业公司未签署而未成立,但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一方主体未签署以及协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协议中体现的、已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城和实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仅就实际用款部分承担还款义务。

汇薪基金公司对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上诉请求辩称: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不是对案涉投资协议的补充,且并未有效成立,不构成对案涉投资协议内容的变更。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改判其仅承担1696万元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与案涉投资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对案涉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发生变更案涉投资协议内容的效力。补充协议应当是对主协议内容的补充修订,但不根本改变主协议的性质和主要权利义务,并且内容和效力从属于主协议,目的是为了完善主协议或变更主协议的部分条款。然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不具备上述特征,与案涉投资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后者的补充变更。1.《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案涉投资协议系其主合同。2.《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与案涉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同。3.《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不涉及“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内容与案涉投资协议并无对应关系,签署方的实际行为也与该协议内容不符,该协议并未履行,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并未对案涉投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仅有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的盖章,并无金程置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且不能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案涉投资协议为同一法律关系,据此驳回了中城和实公司等提出的各方根据该协议分配投资款并各自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1.《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所有签署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未签署均证明各方并未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并未有效成立。中城和实公司提出的金程置业公司没有签署《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不影响该协议成立生效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能成立。2.《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各当事方无一履行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3.汇薪基金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说明并未实际签署《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认可并同意履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4.中城和实公司主张美农公司真实签署了《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但这不能推翻《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且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5.中城和实公司主张基金投资人认可分款安排,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无关。(三)汇薪基金公司始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向中城和实公司主张权利,无权且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中城和实公司仅需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中城和实公司的主张完全是故意曲解证据内容。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及其代表的“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可《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汇薪基金公司也无权违反基金管理人职责同意有损基金投资人的分款安排。2.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在列举的证据内容都只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始终都在催促中城和实公司及时支付利息并敦促中城和实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从美农公司收回借款以偿还投资款本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分款安排,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完全是在故意曲解证据内容。(四)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查明确认,是中城和实公司自由处分投资款的独立行为,与汇薪基金公司无关,与案涉投资协议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中城和实公司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汇薪基金公司才是美农公司的实际出借人和债权人,中城和实公司因此不应承担涉案投资合同项下全部还款责任,该主张全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五)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主张中城和实公司仅应承担实际用款金额1696万元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中城和实公司欠付投资款本金应为5790万元。综上,中城和实公司是案涉投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人,中城和实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变更上述还款义务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同意改由美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城和实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只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其主张全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程置业公司对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上诉意见,同意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要求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刑事侦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

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上诉请求述称,中城建公司同意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碧桂园公司对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的上诉请求述称,没有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关于碧桂园公司的认定没有问题,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美农公司、恒祥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请求依法改判金程置业公司无需在其提供抵押物[射国用(2012)第6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3)第6005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2)第60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就(2019)京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中城和实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汇薪基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金程置业公司也在汇薪基金公司放弃的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汇薪基金公司作为质权人,对涉及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的应收账款、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已办理注销登记,对涉及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未办理展期,质押权已消灭”。对于汇薪基金公司主动注销碧桂园龙城项目204135500元应收账款质权,和因未办理展期,怠于行使权利,使得汇薪基金公司对于恒祥百悦城工程的131529317元应收账款质权归于消灭,都应视为汇薪基金公司对于中城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放弃,故金程置业公司在汇薪基金公司放弃的335664817元(204135500元+131529317元)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争议标的额,金程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更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应属于“明股实债”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本案名义上是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但实则属于“明股实债”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汇薪基金公司11.8%的“投资收益”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汇薪基金公司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的投资方式。本案中,相关各方对于偿还款项的备注内容以及一审庭审时对于“11.8%”的表述,都是按照利息予以认定,符合“明股实债”的特征。(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直接反映出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否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应进行综合判断:1.《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各方主体与本案有高度关联性;2.《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确立的融资总额为1.3亿元,与《股权转让协议》确立的股权转让总价款1.3亿元一致;3.《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确立的各方分款比例与本案中各方实际分款比例相同(因金程置业公司未在《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上签章,原计划金程置业公司分得的20%部分也由美农公司取得);4.《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作为融资协议补充约定,该约定内容与原协议不一致地方,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该条款应理解为《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关于原融资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且以《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上不应有歧义。虽然《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作为丁方的金程置业公司未签章,但并不当然导致整个《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不生效,应结合签订协议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且《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必须四方全部签字方才生效的条款,应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直接反映出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中的金程置业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在未经金程置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汇薪基金公司作为质权人主动放弃了债务人中城建公司提供质押的2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金程置业公司在汇薪基金公司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争议标的额,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汇薪基金公司对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金程置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金程置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是否构成“名股实债”都不影响协议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既不改变中城和实公司的违约事实,也不能改变汇薪基金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主张,更不能改变金程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能作为金程置业公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一)名股实债只是对以股权投资方式取得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模式的概括,具体实现依赖于投、融资各方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即便《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名股实债”的外部特征,也不能因此否定协议本身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因此影响协议所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协议各方仍需履行协议项下的转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提供担保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权利义务内容的肯定系从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出发,具有法律依据。(二)如依金程置业公司所言,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则《股权转让协议》中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有效,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金程置业公司所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一系列转让股权、到期回购股权的目的则是将中城建公司股权转让给汇薪基金公司作为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即让与担保,该等约定因具有担保属性而有效。(三)在前述“名股实债”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规则之下,无论《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哪种性质的合同,中城和实公司都已经构成违约,汇薪基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都有充分依据,金程置业公司应当在案涉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中城和实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由于中城和实公司未按约定转让股权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恶意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汇薪基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为借贷合同,则中城和实公司同样违反了以股权转让方式提供借款担保以及按期还本付息的主要合同义务,汇薪基金公司同样有权解除合同。3.金程置业公司自愿为《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金程置业公司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中城和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程置业公司主张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或变更,且其并未有效成立,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的变更。金程置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效力。(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对应关系,签署方的实际行为也与该协议内容不符,该协议并未履行,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实际并不存在金程置业公司所谓的各方履行了《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该协议没有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也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金程置业公司无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主张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全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三、金程置业公司所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人为中城和实公司而非中城建公司,一审判决是否支持汇薪基金公司对碧桂园公司和恒祥实业公司在已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影响金程置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中城和实公司追偿的实体权利,金程置业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能作为金程置业公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为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仅为应收账款的出质人,一审法院是否认定碧桂园公司和恒祥实业公司在已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金程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汇薪基金公司是否放弃中城建公司质押的碧桂园公司和恒祥实业公司应收账款均不会影响金程置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中城和实公司追偿的实体权利,金程置业公司的利益未基于此行为受到任何减损,金程置业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金程置业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一审法院未支持碧桂园公司和恒祥实业公司在已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免除,金程置业公司实体权利未受任何影响,金程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中城建公司针对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碧桂园公司针对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因未涉及碧桂园公司的相关权利,不发表答辩意见。

恒祥实业公司、美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汇薪基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2.判令中城和实公司返还汇薪基金公司股权转让款5920万元。3.判令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赔偿预期收益损失(以59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11.8%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4248775.89元)。4.判令中城和实公司支付汇薪基金公司违约金29600元,并赔偿汇薪基金公司律师费37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万元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判令碧桂园公司、恒祥实业公司在已质押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就前述债务向汇薪基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经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质押未能按照质押协议约定有效设立,则判令中城建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王精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金程置业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债务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8.判令金程置业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的违约金118.4万元。9.判令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恒祥实业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0.判令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恒祥实业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将其在第2至9项诉讼请求项下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到“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汇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账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8日,中城和实公司(甲方、出让方)、汇薪基金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中城建公司(目标单位)签订编号为HXMX01-GQZR01-00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单位股权,乙方同意受让……3.股权转让3.1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目标单位的79%股权中的20%股权……3.2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为13000万元(大写:壹亿叁仟万元)……4.转让价款的支付自协议签署完成后,对应基金备案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转让价款由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方。5.转让手续办理5.1全部股东变更手续必须在甲方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5.2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根据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7.甲方的陈述与保证……7.4本协议签订时,目标单位股东已经依法对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书面决定,并由新股东保存……7.7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拟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为甲方现实的、合法地持有和控制,所有权依法被承认和保护,且未向任何人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任何第三人对拟转让股权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合法理由,乙方也不会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遭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7.9在本协议签订后至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前,前述陈述与保证的任何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单位资产或股权的减损/转让/或担保、目标单位分派股利/分红或者签订新协议)需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9.违约责任9.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继续履行,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9.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继续履行,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9.3对于甲方违反本协议而需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税金等费用,乙方均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中直接扣除。9.4因本协议签订时的情况发生变化,需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或终止本协议……12.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12.1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12.2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已丧失履行本协议的能力;12.3一方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致使本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12.4本协议第10条约定的违约解除;12.5因其他情势变化,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

2017年12月8日,汇薪基金公司(转让方)与中城和实公司(收购方)签订《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鉴于:1.目标单位中城建公司为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注册资本10006万元。2.汇薪基金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合法持有目标单位20%的股权。3.中城和实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4.收购方拟受让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股权。本协议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2.标的股权的收购2.1收购标的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标的为转让方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收购方转让不附带任何权利负担的标的股权全部权利和权益;收购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自转让方受让不附带任何权利负担的标的股权。2.2收购条件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条件为:自编号为HXMX01-GQZR-001《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中城和实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标的股权。2.3支付方式(1)收购价款计算方法为:收购价款=13000万元×{1+11.8%×(实缴天数/365)};实缴天数自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收购方实际支付收购价款之日止……4.权利义务的转让除本协议或相关协议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本协议其他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或在前述权利和/或义务上向第三方设定任何担保。5.违约责任5.1若收购方未按时向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每超过一日,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5.2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

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汇薪基金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本基金),乙方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III乙方与甲方(以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编号为HXMX01-GQZR01-001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现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和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不低于贰亿零肆佰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出质标的及登记1.1出质标的为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和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不低于贰亿零肆佰万元)(以下称应收账款)……1.4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以协助。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亿叁仟万元整(大写金额)。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3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专用账户及监管……3.2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以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第四条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4.3出质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质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及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4.4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在应收账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争议、诉讼(仲裁)或任何未告知质权人的第三人权益等情况……4.6出质人已办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所必需的所有批准、同意、审批等手续……第六条质权的实现6.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保证条款7.1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7.2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7.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7.4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质权因第7.1条所列原因未设立或无效。一审诉讼中,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均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汇薪基金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l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本基金),乙方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III乙方与甲方(以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编号为HXMX01-GQZR01-001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现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恒祥百悦城工程(不低于壹亿叁仟壹佰伍拾贰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出质标的及登记1.1出质标的为恒祥百悦城工程(不低于壹亿叁仟壹佰伍拾贰万元)(以下称应收账款)……1.4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以协助。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亿叁仟万元整(大写金额)。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3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专用账户及监管……3.2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以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第四条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4.3出质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质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及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4.4出质人对应收账款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在应收账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争议、诉讼(仲裁)或任何未告知质权人的第三人权益等情况……4.6出质人已办妥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出质所必需的所有批准、同意、审批等手续……第六条质权的实现6.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保证条款7.1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7.2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7.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7.4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质权因第7.1条所列原因未设立或无效。

为证明涉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情况,汇薪基金公司提交复函电子邮件打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请求协助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始资料的复函打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其中,复函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发件人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周婷,附件内容为来函所涉请求协助调取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及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请求协助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始资料的复函载明:经通过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首页“证明验证”功能进行验证,3笔编号为“04195048000503240800”“04195159000503252899”“04649011000556402224”的登记证明文件均存在(登记证明文件详见附件)。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征信中心运营的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系统,用户在系统登记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登记证明文件和登记证明编号,客观记录登记信息和登记成功时间。其中,登记证明编号是该笔登记在系统中的唯一标识,为了方便司法部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核实登记证明文件真伪,征信中心提供在线登记证明文件验证服务,任何人均可通过登记系统首页“证明验证”功能,输入登记证明编号,对登记证明进行验证,包括仍在公示期内的和登记期限届满的历史登记信息。如验证通过,即可在线下载登记证明及其附件(如有)。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04800050324080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8年1月11日;出质人中城建公司;质权人汇薪基金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金额262726096.35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质押财产价值1亿元;质押财产描述: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河南区域-龙城-一期】【总包】【2】【2016】004-1号,工程名称为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应收账款付款人为碧桂园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58572600元。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15900050325289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8年1月11日;出质人中城建公司;质权人汇薪基金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金额181018158.99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质押财产价值3000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碧桂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河南-碧桂园龙城-三期】【总包】【1】【2017】-1号,应收账款付款人为碧桂园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45562900元。登记证明编号为0464901100055640222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8年6月19日;出质人中城建公司;质权人汇薪基金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金额23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质押财产价值13152万元;质押财产描述:质押财产为中城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与恒祥实业公司签署了河南恒祥胜岗城中村改造工程百悦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祥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合同金额23600万元,产生的应收账款131529317元,回收日期2019年6月25日,质押率45.6%,恒祥实业公司已确权。碧桂园公司称认可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048000503240800和0419515900050325289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于2018年5月14日注销,并提交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4195048000543562485和04195159000543563561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注销登记表两份以及对应的登记证明文件的验证结果打印件两份予以证明。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048000543562485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注销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8年5月14日;填表人汇薪基金公司;注销说明: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048000503240800的登记已注销。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159000543563561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注销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8年5月14日;填表人汇薪基金公司;注销说明:登记证明编号为04195159000503252899的登记已注销。登记证明文件的验证结果分别显示“存在编号为04195048000543562485的登记证明文件,该笔登记证明期限已届满”“存在编号为04195159000543563561的登记证明文件,该笔登记证明期限已届满”。汇薪基金公司认可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出质人中城建公司仍需依据质押合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11月14日发包人碧桂园公司与承包人中城建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两份,分别载明:“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到期应付工程款329968194.4元,实际已付工程款329968194.4元,备注为工程暂未最终结算,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最终应付工程款金额;“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到期应付工程款185590012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85590012元,备注为工程暂未最终结算,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最终应付工程款金额。

2017年12月8日,王精学(甲方、保证人)与汇薪基金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本基金),乙方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III中城和实公司(以下称为债务人)与乙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编号为HXMX01-GQZR-001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以下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保证的主债务及保证范围2.1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大写)壹亿叁仟万元整(小写:13000万元整)。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主债权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3)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期限为18月,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如有变更,仍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而确定。若依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4.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2无论因任何原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即应根据乙方的书面通知立即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债务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保证、陈述、声明、确认以及未为相应行为的,则甲方应立即支付相当于主债权人预期可得利益金额的现金。5.保证期间5.1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止。5.2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5.3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7.保证责任的承担7.1如果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债务,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届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支付通知。在收到乙方发出的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支付通知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7.2如甲方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责任。7.3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违约责任……10.3甲方逾期向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资金支付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应支付而未支付全额的万分之五,直至甲方履行完毕相关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一审诉讼中,王精学与汇薪基金公司均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017年12月,金程置业公司(甲方、抵押人)与汇薪基金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本基金),乙方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III乙方与中城和实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编号为HXMX01-GQZR01-001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现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2)第6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II号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3)第6005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3号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2)第60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准)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1.主债权1.1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规定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其中主债权本金金额为壹亿叁仟万元整(小写:13000万元)。1.2上述主债权本金金额仅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时使用,主债权具体最终金额以主合同确定的债务总额为准。2.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及抵押期限2.1主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2抵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3.抵押财产3.1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II号地块、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准,以下简称抵押财产)设定抵押。3.2如果本合同关于抵押财产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甲方不得以该等不一致情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3.3抵押财产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本合同关于抵押财产的记载或者乙方收执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以换发后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为准;甲方不得以该等不一致情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3.4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建造、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乙方债权的抵押财产提供担保,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3.5若甲方进入破产程序,乙方有权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3.6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或同时向其他担保人追索,而可按本合同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7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已经或者可能减少,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4.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4.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l条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等;4.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4.3乙方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5.抵押财产登记5.1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乙方领取并持有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若因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乙方客观上无法领取,则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抵押登记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5.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财产的权利状态如发生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的转移或变更,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抵押登记,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或甲方承继方承担。5.3如债务人已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乙方清偿全部债务的,甲乙双方应在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抵押财产权属证书等资料。5.4在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应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甲乙双方须凭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由此产生的包括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本合同的效力6.1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甲方仍应按本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全部义务、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2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甲方应在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13.违约责任13.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或甲方在本合同第13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甲方于乙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乙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13.1.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13.1.2要求甲方按照主合同项下乙方向债务人划付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3.1.3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13.1.4要求甲方赔偿损失;13.1.5提前处分抵押财产;13.1.6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一审诉讼中,汇薪基金公司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称系为了向汇薪基金公司借款才签订的,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并申请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汇薪基金公司对证人游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汇薪基金公司与金程置业公司均称上述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2月11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70万元,2018年2月13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8年2月24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0万元,2018年2月27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2018年3月6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20万元,2018年3月13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0万元,2018年3月20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8年4月3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0万元,2018年4月4日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790万元。一审庭审中,汇薪基金公司称投资人支付到基金托管帐户的金额是5920万元,从基金托管账户支付给中城和实公司的金额是5790万元,中间的130万元的差额是当时基金投资时跟中城和实公司谈好了相关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中城和实公司承担,所以在支付的59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里面直接扣掉了相关费用,但无书面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认可实际收到5790万元,不认可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的5920万元。

2018年8月31日中城建公司分别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792960元和25万元,2018年9月5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165万元,2018年9月14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171000元,2018年9月18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42000元,2018年9月19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500元,2018年10月12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15万元,2018年10月19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397000元,2019年4月10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20万元,2019年5月10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847840元,2019年5月17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30万元,2019年5月24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20万元,2019年5月28日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1944960元,上述共计6946260元。一审庭审中,汇薪基金公司称中城建公司在中城和实公司的授意下,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5920万元为基数按照11.8%/年的比例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溢价部分,说明中城和实公司认可汇薪基金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变更原合同的合意,即汇薪基金公司以5920万元受让中城和实公司持有的中城建公司9%(5920万/13000万×20%)的股权,并提交汇薪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城和实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予以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中城和实公司对付息情况认可,称金额还缺少20万元,并提交郑州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予以证明。郑州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9月30日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为“还款”。汇薪基金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笔款项是冲抵利息的。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对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的11.8%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按其实际占用款项计算利息。

汇薪基金公司提交了其向中城和实公司发出的《往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和快递底单打印件。其中,《往来工作联系函》载明,由我司管理的《汇薪民信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运行1年有余,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贵司仍未将实际募集金额所对应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托管银行的要求,请贵司针对股权变更事宜进行解释,并针对股权变更操作期限做出相关说明。若在基金运作到期前仍未有变更,我司将保留相关诉讼权利。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快递底单显示寄件方为王斌凯,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1号楼尚都国际中心A座2812,收件方为张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219号鑫泰大厦16A财务资金部,快递收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汇薪基金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21日向中城和实公司发函,催促中城和实公司完成与已支付转让款对应比例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城和实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城和实公司称其未怠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汇薪基金公司应先履行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汇薪基金公司违约在先。

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融资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汇薪基金公司(出资方)、乙方:中城建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方)、丙方:美农公司(各方关联方)、丁方:金程置业公司(抵押物方),鉴于:1.乙方、丙方、丁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向甲方融资总额为【壹亿叁仟】万元,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甲方对此已知悉。2.同时,乙方质押【必须与分款额度一致】万元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条件之一;丁方为甲方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甲方负责对该抵押物的考察认定,并同丁方签署为本资融资的《抵押合同》;丙方负责该融资结构及融资流程全程推进,乙方、丁方全力配合。3.甲方放款,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丙方、丁方三方的对甲方放款使用额度分款比例为3:5:2,并各自承担自身用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等财务费用。就本次款项分款使用,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共识,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丁方各自承担分款本金额度及利息等相应财务费用的还款责任。第二条乙方作为融资主体,甲方豁免乙方为丙方、丁方分款后所承担的除自身用款外还款及利息等相应财务费用的责任,并不因此追索乙方对丙方、丁方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条乙方到期应按约定还款,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时,甲方有权针对乙方自身未还款金额,对乙方质押应收账款进行追索。第四条丙方、丁方到期应按约定还款,如丙方、丁方在债务到期无法还款时,甲方承诺不追索乙方代为丙方、丁方所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应财务费用还款的任何责任,并放弃对乙方质押应收账款的追索权利。甲方、丙方、丁方并承担因此而给乙方的任何损失。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四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到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本协议作为融资协议补充约定,该约定内容与原协议不一致地方,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分别执一份,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汇薪基金公司的公章和张玉永名章,乙方处盖有中城建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美农公司的公章及戚某签名,丁方处无盖章或签名。金程置业公司称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汇薪基金公司称《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无法构成上述协议的补充,这份协议的内容亦无法看出与上述两个协议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且即便其签章是真实的,协议也只有三方签字盖章,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美农公司明知《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因金程置业公司未签署而没有生效,包括汇薪基金公司和美农公司在内都不受《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束,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参与签署《融资协议补充协议》,《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汇薪基金公司加盖的,并提交汇薪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王斌凯与美农公司原负责人戚某对话的录音予以证明,汇薪基金公司称在涉案基金募集和销售期间,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代管过其公司公章,但未能提供代管的书面记录。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对汇薪基金公司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2月11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1170万元;2018年2月13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350万元;2018年2月24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287万元;2018年2月28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273万元;2018年3月6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364万元;2018年3月13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336万元;2018年3月20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70万元;2018年4月3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154万元;2018年4月4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70万元;以上转账备注用途均为“借款”,合计4074万元。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其收到汇薪基金公司款项后短期内即按照《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将70%款项分给美农公司。汇薪基金公司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款项用途写的“借款”,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发生了借款往来,与本案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收购款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有分款事实。碧桂园公司与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2018年8月31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25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付息”;2018年10月19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39.7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付息”;2019年5月17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服务费”;2019年5月23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2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服务费”;2019年5月28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194496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还款”。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上述转账系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的转款,通过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分别支付利息25万元、39.7万元、30万元、20万元、1944960元。汇薪基金公司称上述转账证明美农公司是基于其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利息,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美农公司通过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美农公司共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了5次利息,支付时间与涉案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的兑付投资回报的时间匹配,证明中城和实公司明知自己是本案投资协议项下的融资主体,并且明知应按《基金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据此要求美农公司按兑付时间支付利息。碧桂园公司称对该转账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2018年9月5日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商公司)向中城建公司转账165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货款”。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上述转账证明南阳中商公司代表美农公司支付利息165万元。汇薪基金公司称该转账记载的是南阳中商公司支付给中城建公司的165万元“货款”,并非代美农公司支付利息,与本案无关。碧桂园公司称对该转账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2018年9月17日美农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利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上述转账证明美农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归还南阳中商公司代付的165万元。汇薪基金公司称该转账只能证明美农公司是基于其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与本案无关。碧桂园公司称对该转账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2018年9月17日中城建公司向南阳中商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8年9月21日中城建公司向南阳中商公司转账4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8年9月21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5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贴息”;2018年9月21日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转账5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贴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上述转账证明中城和实公司收到美农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后,向南阳中商公司分别返还50万元、40万元,向美农公司返还10万元。汇薪基金公司称上述转账仅记载中城建公司向南阳中商公司支付了90万元“往来款”,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贴息”,款项发生的背景不明,均与本案无关。碧桂园公司称对该转账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客户信息表打印件,称证据来源系美农公司当时负责人戚某通过微信转发给中城建公司员工张瑞的文件,证明涉案基金投资人投资款项及利息计算。汇薪基金公司称对客户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客户信息表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均明知本案投资协议是汇薪基金公司代表涉案基金与其签署,融资款来源于涉案基金的基金财产,中城和实公司是融资主体,应由中城和实公司履行涉案投资协议项下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认可按照5920万元募集总额计算并支付利息,客户信息表来源于戚某,但并不能证明美农公司对涉案基金及投资协议的履行可以施加影响或者掌握流程,戚某只是作为民信公司的代表参与到前期工作中,并不能证明戚某当时代表美农公司,以美农公司的身份参与到本案基金以及相关协议履行工作中来,汇薪基金公司并不知晓美农公司的存在,也不知晓美农公司参与分配使用了涉案基金支付给中城和实公司的投资款。碧桂园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汇薪基金公司提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300号公证书。其中,(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中城和实公司诉被告美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转款350万元、2018年2月24日转款287万元、2018年2月28日转款273万元、2018年3月6日转款364万元、2018年3月13日转款336万元、2018年3月20日转款70万元,被告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据6份……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18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822元,由被告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30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王斌凯,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汇薪基金公司称公证内容是王斌凯与张瑞之间的聊天记录,(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300号公证书共同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汇薪基金公司无关。汇薪基金公司始终要求被告方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只承担30%还款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还通过恶劣手段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汇薪基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案件当时中城和实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向美农公司追索借款,而是受汇薪基金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借用中城和实公司的名义来起诉美农公司,目的就是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债权冻结美农公司的资产,安抚投资人。实质上中城和实公司当时是汇鑫基金公司的代理人,受托起诉美农公司,该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约束汇薪基金公司和美农公司。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不存在恶意逃债,当时是一个分款使用的事实,美农公司通过中城和实公司的账户来向汇薪基金公司代付70%部分的利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一直在配合汇薪基金公司催促美农公司支付利息,而且在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主张归还投资款项时,也明确表示愿意归还30%的款项,所以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事实。碧桂园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程置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以及美农公司早已签订《融资协议补充协议》达成了新的合意,约定了借款的实际分配比例,汇薪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王斌凯对话内容说明汇薪基金公司并不追求取得中城建公司的股权,仅追求固定利息的回报,其真实意思是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中城和实公司(甲方、出借人)、美农公司(乙方、借款人)、付东海(丙方、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因收购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9年8月12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化利率为15%,利息按半年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甲方资金使用总成本15%,客户收益11.8%每半年支付一次(有托管行自动划扣),乙方代付3.2%每年的销售费用,甲方在支付客户利息同时支付到乙方的本合同项下银行账户。每期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实际用款需求单独签署。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该合同系(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案件所涉证据,其中,关于年利率15%,双方在合同末“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中约定其中3.2%要返还给美农公司,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汇薪基金公司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正是(2019)豫012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证据,该案判决已查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单独存在借款关系,中城和实公司对美农公司单独享有借款债权,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回购协议》无关,该合同末尾“资金使用情况说明”是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自行约定的内容,记载的“客户收益11.8%”“3.2%每年的销售费用”含义不明,与汇薪基金公司及本案协议无关,该合同并不禁止当事方对资金使用和支付方式作出特别约定,“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约定的“乙方代付3.2%每年的销售费用,甲方在支付客户利息同时支付到乙方的本合同项下银行账户”仅仅是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性质,不能仅凭中城和实公司需要向美农公司付款这一小部分内容就否定整个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

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王斌凯与张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因汇薪基金公司提交的(202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300号公证书仅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为更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故将所有聊天内容均提交法庭,其中2018年8月30日,王斌凯明确提到了与戚某联系付息事宜,足以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所称“2019年2月26日才知道美农公司存在”是虚假陈述。汇薪基金公司称对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1月23日以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在王斌凯手机中并无相应内容,汇薪基金公司不认可,即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早在2018年8月起就向中城和实公司催促支付利息,汇薪基金公司始终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回购协议》约定主张权利。根据戚某的证言,戚某是受民信公司指派联络汇薪基金公司设立涉案基金,戚某作为民信公司代表与汇薪基金公司有联系实属正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知晓戚某是美农公司负责人或知晓中城和实公司将投资款借给美农公司的事实,且无论汇薪基金公司是否知晓美农公司的存在,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借款关系都是二者独立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回购协议》无关。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

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79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城建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内容是中城建公司经办人张瑞和汇薪基金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王斌凯、孙海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资金中的4074万元是汇薪基金公司提供给美农公司使用的,中城和实公司起诉美农公司是受汇薪基金公司的指示,汇薪基金公司通过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追索债权,因此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汇薪基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聊天内容均发生在2019年3月以后,此时中城和实公司早已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汇薪基金公司与其联系是为了督促及时还款付息,该证据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事先参与了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或者同意由美农公司自行向汇薪基金公司偿还借款,也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操纵或指挥中城和实公司实施过任何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不符的行为。该证据全部内容均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是在持续督促中城和实公司履行本案投资协议项下还款付息义务,并且为了使中城和实公司及时履行义务采取了一系列行动。汇薪基金公司事先对美农公司的存在及其与中城和实公司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在汇薪基金公司督促中城和实公司还款付息、协助中城和实公司处置美农公司欠款问题的全过程中,汇薪基金公司也从未放弃对中城和实公司的任何权利。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汇薪基金公司无关,不影响本案投资协议的履行,中城和实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城和实公司对法院作出了虚假陈述。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

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中城和实公司诉被告美农公司、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现原告中城公司认可并非涉案资金的实际出借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城和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以中城和实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中城和实公司对美农公司的起诉。汇薪基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城和实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前后矛盾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又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单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其起诉时的主张。且中城和实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与事实不符,与中城和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陈述及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城和实公司在该案中放弃自己债权利益的反常行为是其歪曲事实、妨碍汇薪基金公司主张债权的恶意违约行为,中城和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

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404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城建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称内容是戚某、李永成与中城建公司员工张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美农公司操作了涉案基金的募集、成立和款项使用的整个流程,包括分款使用的事实,利息的计算和客户信息表的提供,安排美农公司利息的支付,美农公司要收取年3.2%的销售费用,汇薪基金公司员工王斌凯直接与美农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利息。汇薪基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记载的聊天记录均发生于2018年7月以后,此时涉案基金已经设立并完成募集,并且已经到达涉案基金第一次兑付投资收益的时间,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都是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催要借款,并不能证明美农公司操作涉案基金整个流程。2.该证据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指示中城和实公司向美农公司提供借款,也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直接向美农公司催要过利息,反而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始终是向中城和实公司主张权利,中城和实公司也始终明知自己是本案投资协议项下的融资主体和返款付息义务人,为了履行投资协议项下义务而持续催促美农公司支付利息,充分证明中城和实公司明知其与汇薪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和其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薪基金公司直接向美农公司主张权利。3.该证据证明直到2019年2月26日中城和实公司才向汇薪基金公司披露《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及美农公司借款的事实,汇薪基金公司对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不知情,《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非汇薪基金公司代表涉案基金签署,该协议对涉案基金不具有约束力。4.该证据证明美农公司作为《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签署方明知该协议并未签署完成、并未生效,对签署方没有约束力。5.该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认可涉案基金已经完成募集并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认可实际募集金额是5920万元,中城和实公司应按5920万元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据内容其不知情,与其无关。金程置业公司认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意见。

一审庭审中,汇薪基金公司申请证人戚某出庭作证,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借款关系,中城和实公司并非是受汇薪基金公司指示将融资款出借给美农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从不知晓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内容,也从未允诺免除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汇薪基金公司所管理的“汇薪民信1号股权投资基金”的还款责任。戚某曾受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付东海指派负责民信公司方面工作,并担任美农公司代理董事长职务,负责美农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1月7日被解除代理董事长职务。在担任美农公司代理董事长期间,戚某具体参与了涉案基金设立、募集过程,负责办理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务。戚某了解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经过,可以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汇薪基金公司所管理的“汇薪民信1号股权投资基金”无关,汇薪基金公司事前对该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中城和实公司主张实际上是汇薪基金公司向美农公司出借资金、中城和实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借款、收取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汇薪基金公司认可证人证言,并称证人可以证明融资方案是王精学与付东海二人共同商定,汇薪基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证人是在付东海与王精学商定融资方案以后负责联系本案当事人签署相关协议,并联络汇薪基金公司设立发行涉案基金。证人证言也已经明确说明汇薪基金公司对涉案基金内容的了解仅仅限于《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的融资合作以及借款关系并不知情。证人陈述与本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实际上美农公司确实是与中城和实公司另外达成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是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独立行为,汇薪基金公司并不知情。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关某陈述可以证明美农公司、戚某主导涉案基金从发行、受理到款项流转的过程,而且是借中城建公司和中城和实公司的名义去募集基金款项。证人也认可中城和实公司和美农公司分款使用的事实,在投资人大会作了一个说明和告知,证人可以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美农公司盖章和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能够证明美农公司是《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关于汇薪基金公司公章的问题,证人陈述与当时经办人员张瑞的陈述是矛盾的,张瑞明确说《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是汇薪基金公司和美农公司起草的,2018年1月张瑞到美农公司的办公地点签署的。当时美农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共用一个办公场所,公章是让一个姓赵的员工将汇薪基金公司和美农公司的公章拿出来盖的,戚某也在场。碧桂园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该过程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从证人表述内容来看,汇薪基金公司负责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等工作,也说明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质押注销登记也是汇薪基金公司自行操作的,相应质权已经依法撤销。金程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从刑事法律关系考虑,民信公司、汇薪基金公司及美农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民信公司、美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付东海,证人戚某自认无论是付东海或者其控制的民信公司也是汇薪基金公司的大股东,而付东海和民信公司已经被警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本案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情况。从民事法律关系考虑,本案中的主合同已经由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变更为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庭审中,汇薪基金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4日打印的中城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9年11月13日中城建公司投资人由中城和实公司100%变更为枫林天筑公司51%、枫林天祥公司49%;2019年11月13日中城建公司负责人由王精学变更为王定高,同日王精学退出中城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汇薪基金公司称中城和实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至第三方,王精学本人也不再担任中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城和实公司完全放弃了对中城建公司的控制权,以行动明确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完全丧失履行可能性,已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

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11月11日,中城和实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枫林天筑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1.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城建公司51%的股权共51030600元认缴出资额,以510306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协议尾部盖有中城和实公司公章和枫林天筑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11日,中城和实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枫林天祥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1.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城建公司49%的股权共49029400元实缴出资额,以490294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协议尾部盖有中城和实公司公章和枫林天祥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29日,中城和实公司(甲方)、枫林天筑公司(乙方)、枫林天祥公司(丙方)、中城建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约定:鉴于:一、2019年11月13日,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的股权转让于乙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9%的股权转让于丙方;二、2019年12月1日,甲方向乙方、丙方出示了汇薪基金公司以甲方为被告之一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2019年9月23日)、2017年12月8日由甲方、汇薪基金公司、目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汇薪基金公司签署的《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一、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如果汇薪基金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自汇薪基金公司履行完毕所有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之日起,乙方、丙方承诺将无条件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配合甲方,选择以下任一种方式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一)将目标公司的股权恢复至2019年11月13日之前的状态;(二)代甲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股权义务,将目标公司20%的股权转让于汇薪基金公司。此种情形下,乙方、丙方各转让10%或者乙方转让20%或者丙方转让20%于汇薪基金公司。协议尾部盖有中城和实公司公章、枫林天筑公司公章、枫林天祥公司公章和中城建公司公章。

关于涉案基金情况,汇薪基金公司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打印件,其中私募基金公示显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汇薪基金公司的基金有四项,分别是“汇薪基金薪源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兴邦1号山西大同产业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薪盈壹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立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备案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

汇薪基金公司提交《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复印件,约定:……二、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一)基金的名称: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二)基金的运作方式:封闭式。(三)基金的计划募集总额(如有):13000万元。(四)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本基金投资于非上市公司(中城建公司)股权,闲置资金可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现金及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十四、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三)不列入基金业务费用的项目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该合同尾部基金管理人处盖有汇薪基金公司公章及张玉永名章,基金托管人处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公章及毛国英名章,基金投资者处无签字或盖章。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汇薪基金公司提交《关于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后续募集安排及投资计划、投资方式的说明》《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产品成立通知书》等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及成立文件复印件。其中,2018年2月11日《产品成立通知书》载明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期)于2018年2月8日募集完毕,于2018年2月11日成立,募集资金合计3170万元。2018年2月11日《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2018年2月11日资产委托人已将初始委托资产3470万元转入本计划开立的托管账户中,本委托财产已经具备正式投资运作的条件。2018年2月12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400万元,2018年2月24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510万元,2018年2月27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300万元,2018年3月6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320万元,2018年3月12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500万元,2018年3月20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100万元,2018年4月2日《追加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收到款项320万元。一审庭审中,汇薪基金公司称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金额合计为5920万元。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汇薪基金公司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保全费共计181110.7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交通银行回单打印件。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碧桂园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不认可律师费,认可保全费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签订的《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12月8日,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中城和实公司同意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单位股权,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受让。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为13000万元。自协议签署完成后,对应基金备案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转让价款由汇薪基金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中城和实公司。全部股东变更手续必须在中城和实公司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本协议书经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中城和实公司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4日汇薪基金公司共计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90万元。汇薪基金公司称投资人支付到基金托管账户的金额是5920万元,从基金托管账户支付给中城和实公司的金额是5790万元,中间的130万元的差额是当时基金投资时跟中城和实公司谈好了相关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中城和实公司承担,所以在支付的59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里面直接扣掉了相关费用,但无书面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认可实际收到5790万元,不认可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的5920万元。诉讼中,汇薪基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基金管理相关费用且应由中城和实公司负担,中城和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汇薪基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790万元。汇薪基金公司主张中城和实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至今未将中城建公司股权过户给汇薪基金公司,经汇薪基金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汇薪基金公司应在涉案基金备案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3000万元,中城和实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办理完全部股东变更手续。涉案“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立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备案日期是2017年12月27日。汇薪基金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基金备案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城和实公司足额支付1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方达成一致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汇薪基金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其主张中城和实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至今未将中城建公司相应股权过户给汇薪基金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解除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7年12月8日,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城和实公司同意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单位股权,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受让。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中城和实公司持有的中城建公司的79%股权中的20%股权。2017年12月8日,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签订《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中城和实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标的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中城建公司投资人由中城和实公司100%变更为枫林天筑公司51%、枫林天祥公司49%。2019年11月29日,中城和实公司(甲方)、枫林天筑公司(乙方)、枫林天祥公司(丙方)、中城建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约定如果汇薪基金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自汇薪基金公司履行完毕所有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之日起,乙方、丙方承诺将无条件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配合甲方,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中城和实公司转让股权后已不持有中城建公司的股权,中城和实公司未经汇薪基金公司同意进行股权转让,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约定。虽然中城和实公司、枫林天筑公司、枫林天祥公司、中城建公司签订《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约定汇薪基金公司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所有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之日起,协助将中城建公司的股权恢复至2019年11月13日之前的状态或代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股权义务,但上述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实现取决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行为,中城和实公司另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汇薪基金公司未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另行转让股权,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汇薪基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与中城和实公司签署的《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中城和实公司应返还汇薪基金公司股权转让款。汇薪基金公司主张中城和实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9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4日汇薪基金公司共计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90万元,中城和实公司应向汇薪基金公司返还该股权转让款,汇薪基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汇薪基金公司主张中城和实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到“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城和实公司认可将款项支付到该账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于案件执行程序中解决。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主张根据《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城和实公司已经向美农公司分款,并提交《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转账单据、南阳中商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转账单据、另案判决书、《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汇薪基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仅有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的盖章,并无金程置业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签字,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仅能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签约方之约定,并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据以证明各方对分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另案判决、《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能据以证实《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故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主张2019年9月30日中城和实公司已经归还了本金20万元,汇薪基金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冲抵利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根据中城建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付息情况,中城建公司在中城和实公司授意下自2018年8月31日起分多笔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了利息,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形,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该笔款项应为利息,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王精学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汇薪基金公司起诉主张中城和实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签订《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收购价款计算方法为收购价款=13000万元×{1+11.8%×(实缴天数/365)}。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31日起中城建公司账户分多笔向汇薪基金公司转账共支付7146260元。一审庭审中,中城和实公司对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的付息比例11.8%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按照其实际占用款项数额给付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双方履行行为及中城和实公司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利息情况,汇薪基金公司要求中城和实公司支付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中城和实公司应自汇薪基金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相应损失,该款项中应扣除中城和实公司已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的利息。故对于汇薪基金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汇薪基金公司起诉主张中城和实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城和实公司、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城和实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则汇薪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继续履行,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有权要求中城和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汇薪基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中城和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汇薪基金公司损失的,中城和实公司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城和实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汇薪基金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和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汇薪基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因汇薪基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其起诉主张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担保情况。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汇薪基金公司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基金公司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现中城建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和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均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汇薪基金公司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l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基金公司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现中城建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中城建公司投资人由中城和实公司100%变更为枫林天筑公司51%、枫林天祥公司49%。根据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的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城建公司以其持有的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和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为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的担保,属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签订合同时中城和实公司持有中城建公司100%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中城和实公司持有中城建公司100%的股权,中城建公司为中城和实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且签订合同时中城建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精学,故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质权实现;(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的应收账款、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虽然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涉及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的应收账款、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已办理注销登记,涉及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已经届满未展期。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本案中,汇薪基金公司作为质权人,对涉及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的应收账款、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的应收账款已办理注销登记,对涉及恒祥百悦城工程的应收账款未办理展期,质押权已消灭,汇薪基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碧桂园龙城一期二标段、碧桂园龙城三期一标段、恒祥百悦城工程的相应款项已经最终结算确认,故汇薪基金公司起诉要求碧桂园公司、恒祥实业公司在已质押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向汇薪基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均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中城建公司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中城建公司未按第1.4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中城建公司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中城建公司方面的其他原因。汇薪基金公司主张中城建公司违反上述第二项的约定,其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汇薪基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城建公司具有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形,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王精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8日王精学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汇薪基金公司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基金公司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王精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精学与汇薪基金公司均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案中,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中城和实公司应向汇薪基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王精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薪基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王精学对中城和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精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城和实公司追偿。

关于汇薪基金公司主张金程置业公司就不动产抵押担保承担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2017年12月,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汇薪基金公司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有权依法开展基金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发行设立“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汇薪基金公司作为本基金计划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文件的约定以本基金计划项下资金进行投资运作。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现金程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2)第6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II号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3)第6005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城开发区后湾村329省道南侧3号地块编号为射国用(2012)第60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汇薪基金公司称合同中“汇薪民信7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笔误,应为“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上有宋子松的签字,且签订该合同时宋子松持股比例为90%,故该合同系由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宋子松签字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汇薪基金公司与金程置业公司均称《不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汇薪基金公司起诉主张金程置业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中城和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的违约金118.4万元,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称系为了向汇薪基金公司借款才签订的,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标的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现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汇薪基金公司无权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并不能因此免除金程置业公司基于抵押合同对债权人所负担的担保义务与责任。金程置业公司应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汇薪基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汇薪基金公司领取并持有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在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应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双方须凭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由此产生的包括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汇薪基金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需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共同配合办理,现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对此均有过错,金程置业公司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中城和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汇薪基金公司起诉主张金程置业公司支付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的违约金118.4万元,因双方对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办理的手续及费用等事项在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汇薪基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因金程置业公司的单方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汇薪基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程置业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金程置业公司应向汇薪基金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抵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根据上述约定,抵押期限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现抵押权因未登记并未依法设立,亦未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故汇薪基金公司起诉主张金程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汇薪基金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薪基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中城和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汇薪基金公司股权转让款5790万元。三、中城和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汇薪基金公司损失(按年利率11.8%标准,分别以30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35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止;以39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止;以43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以48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止;以53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止;以54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以569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3日当日;以57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金额扣除已支付的714.626万元)。四、王精学就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中城和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精学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城和实公司追偿。五、金程置业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射国用(2012)第6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3)第6005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2)第60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就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中城和实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金程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城和实公司追偿。六、驳回汇薪基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本院二审期间,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枫林天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在汇薪基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中城和实公司有条件随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向汇薪基金公司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法不应解除。汇薪基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城建公司、金程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虽为案外人提交,但符合形式要件,且汇薪基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金程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金程置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宋子松及美农公司的戚某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戚某操纵不动产抵押担保事项,金程置业公司受到欺诈才签订案涉《不动产抵押合同》。汇薪基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中城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程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建议书,提出金程置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民信公司、付东海骗取金程置业公司提供担保财产以及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金程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枫林天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汇薪基金公司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城和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枫林天筑公司承诺在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之日,立即无偿将该公司持有的中城建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汇薪基金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关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认定;四、金程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上诉人金程置业公司认为,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应属于“明股实债”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签订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1.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案涉《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中城和实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计算方法为:收购价款=13000万元×{1+11.8%×(实缴天数/365)};实缴天数自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收购方实际支付收购价款之日止。即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固定为年收益率11.8%。因此,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中城和实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汇薪基金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2.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中城和实公司在收取部分款项后,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8%,每半年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固定利息。在中城和实公司付息期间,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对目标公司股权未变更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6月18日,汇薪基金公司才向中城和实公司提出要求办理实际募集金额所对应的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汇薪基金公司更注重的是到期收取利息,而非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综合上述两点,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虽约定受让中城和实公司所持股权,但汇薪基金公司并不行使股东权益,中城和实公司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并在约定期限以保本保收益的方式完成股权回购,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签订于2017年,“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证券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已经合法备案登记,且无证据显示案涉款项“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而案涉协议在签订时法律法规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目的是进行融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的目的则是将中城和实公司所持中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至汇薪基金公司名下,作为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在案涉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虽然汇薪基金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但中城和实公司亦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已借款项,且未经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将其所持中城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汇薪基金公司取得融资收益、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债权保障、通过股权回购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支持汇薪基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虽然提交了《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枫林天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但由于中城和实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持有人,且汇薪基金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股权并无相关约定,因此案外人的相关承诺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中城和实公司的义务,以及中城和实公司已经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认定

上诉人中城和实公司、上诉人王精学、上诉人金程置业公司均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签约方为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以及金程置业公司,但现仅有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的盖章,并无金程置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分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款项往来系履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汇薪基金公司向美农公司主张欠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按照《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放弃了向中城和实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第四,《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对款项的分配比例以及担保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金程置业公司在《融资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其他几方不能有效分割。基于以上,在金程置业公司未对《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前提下,《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关于“中城和实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仅就实际用款的部分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以及金程置业公司关于“应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金程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程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金程置业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未经金程置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薪基金公司作为质权人主动放弃了债务人中城建公司提供质押的2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金程置业公司在汇薪基金公司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本院前述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有效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认可按照《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案的主债务人仍为中城和实公司。同时,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两份协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协议名称所体现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但两份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义务的履行方式,均不因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案涉主债务仍为两份协议项下约定义务,金程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亦未因此发生改变。据此,金程置业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其应免除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同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的情况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为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仅为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即便汇薪基金公司自己放弃该质权,亦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而金程置业公司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第3.6条中亦承诺,汇薪基金公司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或同时向其他担保人追索,而可按本合同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基于以上,金程置业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其应免除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汇薪基金公司与美农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挪用基金款项,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金程置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建议书,提出金程置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民信公司、付东海骗取金程置业公司提供担保财产以及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

关于金程置业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因金程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故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汇薪基金公司是否挪用基金款项涉嫌犯罪,与本案合同争议及责任承担亦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金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