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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

2020-07-14 0
【知识概要】
“环境犯罪”涵括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两类犯罪。具体而言:①环境污染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涉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走私废物罪等其他罪名。②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该类案件是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构成部分(1),且通常集中在自然资源较为丰富的区域(2)具体而言,可分为破坏动物资源犯罪(主要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破坏土地资源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破坏矿产资源犯罪(主要包括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主要包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基。刑法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运用刑法规定惩治和防范环境犯罪,加大对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基于当前环境犯罪的态势,根据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和刑法的规定,当前环境犯罪的惩治应当把握如下对策:
1.从严惩治环境犯罪。对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取向应当是从严惩治,这是当前通过刑法方式治理环境问题的必然要求。降低环境资源犯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档门槛,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是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的典型特征。对此,环境污染犯罪和矿产资源犯罪相关司法解释都得以充分体现。就前者而言,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和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就后者而言,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未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而大幅提升定罪量刑标准。
2.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与传统法益不,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独立性。保护环境法益是环境刑法的应有之义。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环境刑法保护可以还原成个体法益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另一方面,环境刑法保护无法还原成个体法益的环境法益,特别是对尚未直接侵害人身、财产等法益,但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进行惩治。这在污染环境罪中尤为明显。污染环境罪不仅规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而且规制虽未发生实害后果但侵害环境法益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
3.拓展环境犯罪的规制领域。随着人类对环境法益的重视,环境所涉的领域不断拓展,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也日益扩张。因此,在刑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司法的适度能动适用,尽可能拓展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制领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例如,实践中非法采砂等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日益严重,将砂资源解释到矿产资源之中,适用非法采矿罪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当下的选择。这就拓展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制领域,将范围扩充到砂资源,加大了对砂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4.体现适当从宽的政策要求。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就环境犯罪领域而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采取何种具体对策,均是为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宜对实施相关环境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予以从宽处理,以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环境资源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这一做法的实质目的就在于更为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经典案例】
案例一:宋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未经审批非法开办电镀加工点,于当月16日被查获。该加工点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含重金属铬的废水,涉案加工点屋内地面积水样品中的六价铬含量为558mgL,总铬含量为621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辩称自己不知道会污染环境。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宋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场明显与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同。据此,法院认定其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进而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法律问题
如何把握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三、法理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即存在不同认识:①故意说,即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②过失说,即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③混合罪过说,即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一般而言,刑法在条文表述上除明确使用“过失”以外,也常用“事故”“玩忽职守”等体现对过失罪过的规定。因此,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本书主张过失说。该说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而从司法适用来看,也基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仍然存在较大争议:①故意说。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②过失说。有观点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为行为人所希望。③混合罪过说。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本书主张混合罪过说,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通常是故意,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其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法精神,不宜否认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如前文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通常主张1997年《刑法》第338条可以由过失构成,即违反国家规定,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以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修改,显然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增强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如果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能由过失构成,则意味着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可以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的行为,在之后却不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可能会得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实际上提升了主观罪过门槛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修法精神。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宜否认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时有发生,否认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不符合实际。例如,违反操作规程处置污染物发生事故,违反相关规定盛放污染物发生泄漏等。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对污染物污染环境在主观上并非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能认定为故意。如果否认过失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则意味着上述案件即使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后果的,也不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合适。【当然,有论者可能主张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本书不赞同上述主张。主要考虑是:该类案件更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规制目的,且可以通过合理解释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加以适用,没有必要适用其他罪名,而且,按照上述主张,可能加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口袋罪”趋势,导致罪名之间的界限愈加模糊。】特别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我国环境高风险期,强调污染环境罪的过失罪过形式,对于促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避免环境风险转化为实害后果,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涵括故意和过失是通例。特别是,德国刑法和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均是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方面来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①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②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③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其他关于污染土地、污染空气等环境犯罪的规定亦规定可以由过失构成。而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罪,宜主张其主观方面涵括故意和过失,以免人为限缩规制范围。
第四,从刑法体系协调的角度,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有先例可循。在我国,关于复合罪过的问题确有一定争议。需要说明的是,本书认为,不能以同一个条文涉及的两个罪名分别涉及故意和过失而主张复合罪过在刑法中的存在。例如,《刑法》第397条虽然同时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通常认为主观方面分别为故意和过失),但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罪名,与复合罪过并不相关。同样,《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也不涉及复合罪过的问题。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典中规定有复合罪过却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涉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情形,无疑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认定该罪系复合罪过并无问题。
四、参考意见
综上,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故意是通常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通常由故意构成;过失是例外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且,在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中,通常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而且限于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此外,对于后文所述的共同犯罪,也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两人以上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故意是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须妥当把握。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到案后对主观心态的供述,是认定其主观罪过形式的重要证据。但是,如果行为人到案后否认其主观上的罪过,则无法直接根据其供述认定主观罪过形态。“主观见之于客观”,司法实践宜注重结合客观证据推定主观罪过形态。特别是,行为人实施行为与正常经营活动明显不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从本案来看,宋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场生产时间为夜间12点到凌晨,加工场内设置隔离板进行伪装。宋某的电镀加工活动明显异于正常的电镀加工,表明其主观上认识到所实施行为会污染环境,具有主观故意。
案例二:黄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先后开办两处非法电镀工场,分别雇用杨某、张某进行非法电镀。杨某、张某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在电镀工场的地上,通过水沟直接排放到外面河道内。2014年2月,加工场被查获。其中,一处电镀加工场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41.mg/L(标准限值0.2mg/L),锌含量为295mg/L(标准限值1.5mg/L),超国家污染排放标准3倍以上;另一处电镀加工场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16.5mg/L(标准限值0.2mg/L),总氰化物含量为11.2mg/L(标准限值0.3mg/L),超国家污染排放标准3倍以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法律问题
行为人对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是否会影响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的认定?
三、法理分析
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目前,否定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即主张犯罪故意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而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违法性。但是,例外情况下,可以因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而否定其主观故意性,即某种行为一向不为法律所禁止,后来在某个特殊时期或者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法律所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1)(2)对污染环境犯罪亦应坚持这一立场,即行为人对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通常不影响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的认定。
四、参考意见
行为人对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通常不影响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所办的电镀厂规模小,政府监管不力,在开办电镀厂期间没有对其进行查处,被告人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本案即涉及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即行为人以不知道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抗辩的,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本书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其主要考虑如下:①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本案中,黄某开办电镀工场,杨某、张某从事电镀作业,对于所排放的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会污染环境,此种实质危害性和违法性是具有通常常识的从业人员都能认识到的。②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要求认识到刑事违法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即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就本案而言,对于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是国家相关规定所禁止的,这是一般人都能具有的常识,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这方面的认识。当然,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将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的情形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但这并非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基于上述考虑,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是一家年产4万吨保险粉及3800吨亚硫酸钠的化工企业,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主要经营印花、染色等项目,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某某。在保险粉合成、过滤干燥过程中产生的精馏残液(含有甲醇、甲酸钠、亚硫酸钠等成分),属于危险废物。2012年七八月间,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某某经与被告人潘某甲(汇德隆公司总经理)、潘某乙(腾达公司土建主管)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累计排放5000余吨。2012年10月起,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潘某甲又以50~8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某甲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某某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某甲伙同被告人汝某乙、汝某丙,分别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累计倾倒18000余吨。被告人潘某丙(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某甲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伙同被告人汝某甲、汝某乙、汝某丙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补缴污水处理费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其他被告人相应刑罚;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
二、法律问题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何种情形下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法理分析
就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入罪要件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意味着只有人身、财产等法益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侵害的,才能予以刑事处罚。这一立法模式没有体现环境的独立价值,不利于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将入罪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不再限于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侵害,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法益的重视。(1)而且,这一修法理念的转变也贯穿于刑事司法实践。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修订正是充分考虑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的情形多样化,不再限于侵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情形,开始涉及特定区域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隐蔽排污等情形,而后者并非以人身、财产等法益受到侵害为要件,侵害的对象是环境本身,恰恰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
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利用或处置不当会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各国对危险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体系,即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体系。近年来,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构建了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龙头,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为骨干,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鉴别、贮存、焚烧、填埋标准及系列技术指南为枝干的一系列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专章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了特别严格的规定。
当前,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较多,对环境甚至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亟须加以规制。为了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治力度,促进危险废物的规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未见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为统一相关案件的处理,《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尚未污染环境,未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实际上形成悖论: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提取的水样中重金属含量为:六价铬0.044mg/L、铜8.47mg/L、锌2.66mg/L、镍2.68×103mg/L。其中六价铬、铜、锌、镍的含量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3倍以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重金属排放标准为:六价铬0.2mg/L、铜0.5mg/L、锌1.5mg/L、镍0.5mg/L)。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3起刑事案件,系立功;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叶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法律问题
本案的监测取样点如何确定?
三、重点提示
对于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浓度,可以通过监测进行判断,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如果监测数据显示超过特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监测取样点如何确定,以及依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进行监测,在不同取样点获取不同值的,应当如何进行评价。
关于监测取样点的问题,本书认为,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取样点应当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立案后或者初查阶段,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应当同时遵循刑事现场勘查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一定要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标准。其主要考虑如下:①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依据刑法理论,对于行政犯的相关要件的判断,需要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而言,《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其中超标倍数的判断,自然应当根据环境监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从相关规定来看,相关监测点不一定是排入外环境的点位(有的是生产车间的排污口,而非企业排污口)。【为防止重金属的稀释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了重金属等一类有毒有害污染物均要求在车间或者生产设施排放口达标排放。例如,根据《污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按性质及控制方式将排放的污染物分为两类:一是第一类污染物,如铬、镍、汞等,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二是第二类污染物,如锌、铜等,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排入GB383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②如果要求以排入外环境点作为监测取样点,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无法体现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宗旨实践中,如某类重金属以车间排污口为取样点,行为人在污染物排出车间后可以将其与其他污水进行混合,必然导致排入外环境的重金属浓度不超标。但是,所排放的重金属对于环境的危害是实质存在的。综上,本案在车间电镀废水排放口对六价铬、镍进行取样监测,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关于同一重金属在不同车间检出的含量不同,本案的裁判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其最高值进行评价,本案中六价铬、镍的含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数十倍乃至数万倍,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本书原则上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进行监测,在不同取样点获取不同值的,应当以最高值进行评价。但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要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形成的含量明显异于标准的情形,如根据工艺排除了所排放的污染物为监测最高值的可能(最高值可能是由于沉淀物累积而成),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监测值。
案例二: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方埠化工厂系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达公司)下属企业,专门生产农药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厂生产农药草甘膦而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为不影响生产,并降低处理成本,被告人杜某某(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某(金帆达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经被告人浦某某(金帆达公司总经理)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联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湖州德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及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等有业务往来的化工原料提供单位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某某(方埠化工厂分管物管部的副厂长)明知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某某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达公司共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35000余吨,直接倾倒至外环境。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新禾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经被告人吴某某(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某某(新禾公司副总经理)与杜某某、宋某某联系,约定为金帆达公司处置草甘膦母液,并收取每吨80~100元的处置费用。2012年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并支付黄某某、王某每吨50~6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严某(新禾公司股东)负责与黄某某、王某及金帆达公司结算草甘膦母液处置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某某、舒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蒋某某作为槽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参与草甘膦母液的运输及协助倾倒。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等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00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此外,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对涉案的博新化工、联环化工、德兴化工及相关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ニ、法律问题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如何处理?
三、重点提示
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以防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亦不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且规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主体限于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制定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有关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实践中,由于危险废物的正常处置费用较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成为环境污染犯罪产业化中最为集中的形态。据有关方面介绍,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固定废物等污染物,如果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其正常处理费用为每吨2800~3200元,但这些企业委托他人非法处置的价格在每吨60~120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因此,一些企业为降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将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理,而这些企业往往再倒手有偿转给他人处理。实践中也发生过不少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偏僻地方进行倾倒的事件。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对涉案的博新化工、联环化工、德兴化工及相关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二、法律问题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如何处理?
三、重点提示
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以防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亦不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且规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主体限于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制定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有关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实践中,由于危险废物的正常处置费用较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成为环境污染犯罪产业化中最为集中的形态。据有关方面介绍,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固定废物等污染物,如果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其正常处理费用为每吨2800~3200元,但这些企业委托他人非法处置的价格在每吨60~120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因此,一些企业为降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将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理,而这些企业往往再倒手有偿转给他人处理。实践中也发生过不少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偏僻地方进行倾倒的事件。
由于上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实际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而由于危险废物的特性,如果不加处理就进入大气、水体和土壤,直接参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将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危险废物后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往往可以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危险废物提供方或者委托方,其往往辩解不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司法机关也往往无法对其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经过调研发现,从支付的费用看,有关单位对污染环境的后续行为往往心知肚明,但为了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实际持放任心态,认定共同犯罪应无疑问。
为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警示、教育功能,《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专门对涉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即可,而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行为。此种情形下,对于危险废物接收方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应当共同归属于危险废物提供方和接收方,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申言之,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资质,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会实施后续污染环境具体行为,即可对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拓展资料】
1.余俊:“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
2.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3.李梁:“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之理论与实践”,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4.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5.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原文载《刑法学案例研究指导》,王志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第一版,撰写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P292-30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转载《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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