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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境司法保护:论环境纠纷适用仲裁的可行性

2020-03-19 0 《环境》杂志陈彦鸿 刘嘉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纠纷数量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如何灵活高效地处理这些纠纷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重大考验之一。我国《仲裁法》颁布施行也有二十余年,仲裁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其自愿、高效、灵活、实用方便、公平公正、成本低廉等优点,正逐渐成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完善环境仲裁制度,为探索公正、高效、低成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可能。

一、建立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的优势

1、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能够公正、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环境纠纷。

目前我国现行的三种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环境纠纷调解,这三种机制各有各的优点,在环境纠纷处理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即是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释放了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但是随着当今环境纠纷数量的激增和内容的复杂化,既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也遇到了新的难题,比如当事人自行和解属于私力救济,由于缺乏公平第三人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在损害的认定、赔偿数额等方面往往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太容易达成和解,即使达成了,也无法保证处理的结果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来说是公平的,更有甚者污染方会利用优势地位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而且,经磋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无法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同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也缺乏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认为处理的结果对自己不利,完全可以不履行,最终还是需要诉至法院寻求解决。由此导致时间和资源的浪费,甚至受害方可能会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再者,在环保行政调解过程中,环保行政部分也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而影响纠纷得到公正的处理。况且,环境纠纷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而我国法官对环境科学知识普遍掌握的比较浅显,无法对环境纠纷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专业的判断,因此无法保证判决的公正。相比之下,仲裁所具有的证据规则富有弹性,程序简便,费用低廉,专家断案,独立裁决,裁决有约束力等特点,使其成为公正,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环境纠纷的理想方式。

2、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可最大限度地提高裁决的自觉履行率,与诉讼相比,仲裁有保密行、和谐性、自主性的特点。

审判结果公开是民事诉讼诉讼基本原则,为了维护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环境污染加害方尤其是企业,通常都极不情愿的与受害方对簿公堂,而仲裁审理案件原则是不公开,当事人容易在较为和谐的气氛中从冲突对抗走向互利合作,因为环境纠纷仲裁较为明显地体现了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倾向,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可能性与诉讼相比将会大大提高。

3、建立环境纠纷仲裁机制能使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多元化,有利于环境立法精神的实现。

争议的多元化,要求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应该有多元话的选择,从而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结合。当今社会利益和社会主体关系多元化,不同人群的价值取向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必然要求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博弈和失衡,因为环境纠纷的实质是利益纠纷。从法律角度看,任何利益纷争都将使正常的环境法律程序受到破坏,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按照一定程序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同时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原来的平稳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作为一个新的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同其他三种既有的解决方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要求个案中的加害方对受害方进行及时足额赔偿,让加害方承担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促使其承担恢复环境功能至原状的责任。另一方面,通过以此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得以平衡。

二、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的构想

1、赋予环境纠纷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环境仲裁的机会。

迄今为止,民事诉讼仍然是发生环境纠纷时首要的解决方式。虽然仲裁有许多诉讼所不必具备的优点,但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观点的影响,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一般会首选的司法途径是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环境纠纷发生后,任凭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去申请仲裁,将不利于环境仲裁的广泛应用。为了让更多的当事人能接受仲裁制度,可以适当放宽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的限制,目前我国仲裁法要求必须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才能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点非常不利于环境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所以在立法构建仲裁环境制度市建议适当放宽该限制。

2、赋予环境仲裁裁决较强的执行力。

在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为防止侵害方在仲裁裁决后作出各种方式拒不履行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律都规定环境仲裁裁决具有较强的执行力,赋予受害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建议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时,要充分考虑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仍属于民间组织的性质,而如何赋予环境仲裁裁决较大的执行力,以便增强环境仲裁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既然环境仲裁的目标为在私益平衡中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就不能采用简易在私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商事仲裁模式。而环境纠纷与劳动纠纷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所以在构建我国的环境仲裁制度时建议参考劳动仲裁的行政介入模式构建环境仲裁制度,以突出环境仲裁维护公共利益的的目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环境纠纷仲裁裁决强制力的问题。

3、集中有限的仲裁资源对重点污染源引起的环境纠纷进行仲裁,实现仲裁资源的合理利用。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污染是有小部分污染源造成的,资源有限的执法方案可以通过集中控制这小部分污染源而获得显著的环境效益。仲裁资源是有限的,而环境纠纷由于成因不同,类型多种多样,因此,充分利用有限的仲裁资源发挥最大的解决纠纷的社会效用使我们在运用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追求的目标。将由特点污染源引发的环境纠纷为适用环境仲裁的重点,是达成这一目标的可行途径。就我国的情况来说,是达成这一目标的可行途径。就我国的情况来说,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很多,但是基本上集中在厂矿企业排放的有害物质方面。因此。对因这类污染源而导致的环境纠纷,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集中优势仲裁资源加以解决。

4、提高国内公众的仲裁法律意识水平。

要促进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快速发展,必须积极培育和提升社会公众的仲裁法律意识:首先,加强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知程度;其次,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塑造合格的环境仲裁法律服务者,增强社会公众对环境仲裁制度和仲裁法律服务的认可程度;再次,重视环境仲裁文化建设,树立和传播先进的环境仲裁理念,形成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理解和信赖的良好氛围。最后,环境纠纷仲裁员必须谨守法律底线,不利于仲裁制度的私密性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只有这样,我国环境仲裁制度才有深厚的社会根基和旺盛的生命力,环境纠纷仲裁制度才能在这片沃土上生根、发芽以及茁壮成长。

三、结语

我国环境纠纷呈复杂性、多发性的发展态势,既有的解决方式存在着一定得局限性,因此,及早建立环境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需要指出的事,建立环境仲裁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或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相反,仲裁应当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并进行良性竞争,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相互取长补短,为构建共治共建共享南粤绿水青山,贡献一份力量。

(《论环境纠纷适用仲裁的可行性》本文摘自: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办《环境》杂志2019年7期,作者:陈彦鸿 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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