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及说明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程 度相当。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本编所称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事罚金。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在法定幅度内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治理或者修复。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前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三)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本法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不足一百万元的,按一百万元计算。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批、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管理台账;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未按照规定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放口或者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或者入境倾倒、堆放、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聘、辞退、开除或者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节 大气污染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二)工业涂装企业等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及发动机;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铁路机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铁路机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屏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规定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水污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八)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节 海洋污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
(二)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四)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有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或者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二)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海洋倾废在线监控设备;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实施;
(七)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单位;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
(三)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四)进入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六)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二)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节 土壤污染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固体废物污染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六)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七)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六)未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违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七节 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第八节 放射性污染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处理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未依法对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其他污染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
(二)将化学物质用于已经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使用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四)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理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电磁辐射,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节 生态破坏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擅自改变海岛的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分别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相应使用权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湿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违反绿色低碳义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有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